(2015)青民一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30号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代表人:张洪秋,村主任。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洪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为供电方,被告为用电方。200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原告同意并提供供电服务。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1500元;给付违约金6945.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费数额没有异议。虽然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但实际用电人却并非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的欠电费的变压器系案外人李增亮实际使用,故原告应该向案外人李增亮要电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为供电方,被告为用电方。2002年1月4日,被告向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原告同意并提供供电服务。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15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694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1500元;给付违约金6945.83元。上述事实,有用户用电申请书、电费明细、电费及违约明细、催缴电费通知书、欠费用户停电通知书、调整电力价格通知、电力公司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原告同意并提供供电服务,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电费,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所欠电费义务,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缴电费事实及数额,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提交《用户用电申请书》,原告同意并提供供电服务,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虽被告辩称实际用电人为案外人,但该问题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电费11500元,支付违约金6945.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合计18445.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