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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元起、刘风(凤)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元起,刘风(凤)利,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191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元起。被告:刘风(凤)利。被告:臧洪宝。被告:赵连胜。被告:董宝良。被告:吴庆辉。被告:牟绍中。被告:韩元忠。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元起、刘风(凤)利、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韩元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风(凤)利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韩元起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韩元起、刘风(凤)利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元起、刘风(凤)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8960元、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3105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9月15日,被告韩元起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格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元起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格庄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格庄信用社即将借款150000元付给了被告韩元起,被告韩元起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刘风(凤)利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格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刘风(凤)利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同日,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格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自愿为被告韩元起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八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八份;6、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谭格庄信用社与被告韩元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风(凤)利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与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元起发放借款后,被告韩元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刘风(凤)利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韩元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韩元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元起、刘风(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48960元、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31050元,以上共计230010元,并负担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韩元起、刘风(凤)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臧洪宝、赵连胜、董宝良、吴庆辉、牟绍中、韩元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元起、刘风(凤)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速递费6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