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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东生诉刘新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刘东生,又名刘东升。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华。原告刘东生诉被告刘新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刘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刘东生排行老二,被告刘新华排行老四,兄妹共8人。2008年因遗产纠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刘东生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将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门面楼二层以及过道判给原告刘东生所有。判决下发后,平息了遗产纠纷。2015年原告刘东生决定改造该楼房及过道,被告出面阻止,还砸坏原告刘东生地板砖。原告刘东生拿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说,房屋是原告刘东生的,原告刘东生有权行使任何权利,被告却拿出沈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说原告刘东生的判决书是伪造的,继续阻止原告刘东生对房屋行使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妨碍原告刘东生行使老城镇门面楼二层四间包括过道的所有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华辩称,(2008)周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门面楼二层四间归原告刘东生所有,过道并没有判给原告刘东生所有。该过道不但原、被告两家通行,而且兄弟老三、老五也都居住在门面楼后院内。该过道父母在世之前是一家人通往大街的必经通道,现原告刘东生强行使用,如果将过道封堵建房将严重影响被告及兄弟家人的正常通行,真正侵权者是原告刘东生。原告刘东生改造房屋,被告并未出面阻止,而原告刘东生说被告砸坏其地板砖,纯属捏造事实。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刘东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妹共8人,老大刘胜利(1952年出生)、老二刘东生(1954年出生)、老三刘国强(1956年出生)、老四刘新华(1962年出生)、老五刘美玲(女,1963年出生)、老六刘新民(1965年出生)、老七刘金玲(女,1968年出生)、老八刘银玲(女,1972年出生)。2006年兄妹八人因为父亲刘坤和母亲吴淑兰留下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刘胜利、刘美玲、刘金玲、刘银玲将刘东生、刘国强、刘新华、刘新民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沈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存款47832.73元,由被告刘东生分得26905.88元,原告刘胜利、刘美玲、刘金玲、刘银玲和被告刘国强、刘新华、刘新民每人分得2989.55元;二、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的门面楼二层共六间房屋(包括一间过道),其中,一层门面中间一间房屋和二层南侧二间房屋归被告刘东生所有,一、二层北侧一间(上下共二间)归原告刘胜利、刘美玲、刘金玲、刘银玲、被告刘国强、刘新华、刘新民共有,一层南侧一间过道系原、被告共用通道,归原、被告共有。刘东生、刘国强、刘新华、刘新民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存款47832.73元,由刘东生、刘国强、刘新华、刘新民和刘胜利、刘美玲、刘金玲、刘银玲每人分得5979.09元;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的门面楼二层共六间房屋(包括一间过道)均归刘东生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的二层门面楼,坐西朝东,其后院,与门面楼正对着的是被告刘新华的二层楼房,门朝东,楼上楼下共六间,北侧是刘新民、刘国强的二层楼房。2014年农历9月16日刘新民将自己的与门面楼挨着的二层楼房卖给了原告刘东生。2015年7月和8月,原告刘东生和被告刘新华因使用过道通行时发生纠纷,原告刘东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东生和被告刘新华既是亲兄弟,又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的二层门面楼共六间,其中一层南侧一间为过道,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原告刘东生所有,被告刘新华不得妨碍原告刘东生对该门面楼含过道的使用。被告刘新华辩称,(2008)周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位于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门面楼二层四间归原告刘东生所有,过道并没有判给原告刘东生所有。因该辩称与原告刘东生提交的(2008)周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华不得妨碍原告刘东生对沈丘县老城镇北大街的二层门面楼共六间(包括一间过道)的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