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德玉诉罗金刚、齐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玉,罗金刚,齐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周德玉,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罗金刚,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齐术清,女,生于1987年8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与罗金刚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周德玉诉被告罗金刚、齐术清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玉、被告罗金刚、齐术清、委托代理人李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玉诉称,被告于2012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于当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该借款。直至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刚、齐术清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借了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扣除3600元利息后只拿到56400元,另外给了原告2000元让其交由介绍人���洪文。已经向原告还了借款35000元,由于是吴广秀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给的钱,吴广秀经过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同意被告将钱还给吴广秀,所以其余本息还给了吴广秀,本息早已还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罗金刚驾驶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月11日周德玉收款35000元收条原件、2012年10月30日被告母亲王华英为被告向吴广秀还款10000元收条原件,2013年3月6日王华英已为被告向吴广秀全部还清借款条据一张。经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归还的35000元借款,但自己并未委托吴广秀向被告收取该款,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自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元坝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罗金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目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对罗金刚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被告实际借款56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借条原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罗金刚驾驶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认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35000元收条,原告认可,予以采信,对吴广秀出具的两张条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经焦洪文介绍,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德玉与其侄儿媳妇吴广秀到被告罗金刚、齐术清家中。由周德玉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罗金刚、齐术清当场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德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到期不还开车走人。归还日期3月27日。借款人:罗金刚齐术清2012年2月28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罗金刚在拿到60000元后,当即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利息。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5000元本金。原告述称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述称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已通过向原告履行和吴广秀给付,全部还清。另查明,在杨凯、萝莉诈骗罗金刚后,罗金刚于2012年4月21日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元坝派出所报案,陈述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派出所2012年5月4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和焦点:一是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56400元计算本金。根据原告所举的借条、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约定借款是60000元,而在发生借款的同时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原告在借款当天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6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6400元;二是被告是否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已归还35000元本金。本案中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吴广秀收取借款或者将债权转让给了吴广秀,因此被告不能以向吴广秀给付而抗辩对原告的履行。至于向吴广秀给付的金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三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依据借条内容如无其他情况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公安机关对其和罗金刚的询问笔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仅能证明罗金刚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以及2012年5���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借钱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德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周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永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