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建华贩卖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朋丰,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华、辩护人郎朋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华于2014年夏天,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南区23号楼2单元802号,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8.5克。同年12月8日,孙建华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七天宾馆,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8克,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5克。2015年1月8日,孙建华约定到山东济南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孙建华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如家宾馆420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4包、麻古1粒,重2.9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孙建华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24.482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建华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建华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建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孙建华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南区23号楼2单元802号,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5克。同年12月8日,孙建华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七天宾馆,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孙建华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如家宾馆420房间欲贩卖给赵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片1片,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2.982克。经讯问,孙建华对其上述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上述其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孙建华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24.482克。另查明,被告人孙建华归案后,于同年1月11日协助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如家宾馆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蔡某抓获。蔡某归案后,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25日,蔡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绰号“菜包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其通过朋友“老邓”联系了一个烟台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对方说买的少不给送货,于是其又通过朋友联系了董某,商定一起购买价值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第二天,烟台人到了济南,其将他带至自己在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南区23号楼2单元802号的租住处,交给对方现金6000元,对方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丙胺,其让对方将甲基苯丙胺分出一半左右装在一个硬质烟盒里。烟台人走后,其自己留下了装在烟盒里的甲基苯丙胺,将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董某。2014年12月的一天,“赵老二”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就又联系了烟台人,对方同意让“赵老二”到烟台见面交易,其就让“赵老二”帮自己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捎回来,并让“赵老二”自称姓“付”。次日“赵老二”去了烟台,上午9时许,其接到“赵老二”的电话,让其汇款,否则对方不肯给货,其给烟台人说马上汇款,让他先把货给“赵老二”,烟台人同意了,后其给烟台人的农业银行卡上汇了2000元。当晚其到了“赵老二”的住处,“赵老二”给了其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说是烟台人当场称量过,重5克,“赵老二”还告诉其说他向烟台人购买了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经其辨认,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烟台人系被告人孙建华,“赵老二”系赵某。2.证人赵某(绰号“赵老二”)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上旬,其找“菜包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7日,“菜包子”说联系好了,让其到烟台去交易,并让其帮他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还交代说与烟台人见面时自称姓“付”就行。同年12月8日,其乘火车到了烟台,在火车站附近的七天连锁酒店开了房间,与对方约定在该酒店内交易。后一男子找到酒店房间,确定其姓“付”后,其交给男子3000元现金,男子当面称量了8克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交给其,因“菜包子”未汇款,男子不肯再给货,其给“菜包子”打电话,“菜包子”与那名男子通话后,男子又当面称量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当日返回济南,当晚“菜包子”到其住处将其代买的那5克甲基苯丙胺取走。后经其辨认,在烟台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男子系被告人孙建华,“菜包子”系蔡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建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孙建华提出到济南去玩,其同意了。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其与孙建华一起驾车从烟台前往济南,路上孙建华告诉其说他要到济南给一个姓“付”的人送甲基苯丙胺。当日7时许,二人到了济南,后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如家酒店开房入住,随即公安人员就到酒店房间将其和孙建华抓获了。4.物证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及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2015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孙建华入住的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75号如家宾馆420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片1片及吸毒工具一宗,并依法予以扣押。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孙建华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片1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2.982克。6.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在被告人孙建华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82克。7.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孙建华使用手机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与蔡某、赵某联系的情况。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孙建华的农业银行卡中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现金存入的2000元,与证人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9.书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孙建华于2015年1月10日7时19分,由烟台福山驾车经高速公路到达济南北,与其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0.书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蔡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1.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孙建华、蔡某的检测样本,经公安人员使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赵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孙建华的归案情况以及孙建华协助抓获蔡某的情况。13.被告人孙建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菜包子”向其购买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带着甲基苯丙胺从烟台到了济南,在济南市天桥区翡翠郡小区“菜包子”的租住处,“菜包子”交给其6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是路费,其交给“菜包子”8.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菜包子”说他联系了一个姓“付”的人到烟台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其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七天宾馆二楼一个房间见到了姓“付”的男子,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姓“付”的男子甲基苯丙胺8克,“菜包子”又打电话说让姓“付”的男子帮他捎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回去,并承诺随后会将钱转帐给其,其就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用手机短信告诉了“菜包子”,然后又称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姓“付”的男子。当晚,其收到了“菜包子”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内的2000元。2015年1月8日,姓“付”的男子打电话说他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其到济南交易。同年1月10日凌晨,其与妻子王某一起驾车从烟台出发,当日7时许到达济南,后入住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如家酒店420房间,并用手机短信告诉了姓“付”的男子,随后公安人员就到酒店房间将其抓获了,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也被公安人员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孙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建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郑小妹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