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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居芬芬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芬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201号原告居芬芬,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曦,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芬芬(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北京荣明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明瑞恒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荣明瑞恒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工商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荣明瑞恒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材料)、《荣明瑞恒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发营业执照情况》等。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曾将居民身份证丢失,后被冒用身份办理注册公司。被告的设立登记系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所注册公司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行政许可存在着严重违反公司法和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滥用职权。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对荣明瑞恒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原告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荣明瑞恒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指定(委托)书》中“居芬芬”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逾期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启动后未能继续进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申请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接到荣明瑞恒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荣明瑞恒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居芬芬”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荣明瑞恒公司。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发营业执照情况》签名处签下“居芬芬”字样的签名。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登记材料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此原告申请对登记材料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程序启动后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故本院视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申请撤销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芬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居芬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