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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卢金丽与广西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丽,广西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卢金丽。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红水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兴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冰照,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韦小艳,公司营销部经理。原告卢金丽与被告广西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冰照、韦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30103606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飞龙路北513号绿城新都B区3幢6层606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1.64㎡,单价2288.88元㎡,总房款255531.00元。原告首付77531.00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7531元,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余款。而被告绿城公司在交房时间到期时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被告已逾期交房198天,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524.4元(17.80元×198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违约金3524.4元给原告。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定交房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签证单为凭。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至交房之日,遭受下雨天气影响152天,依合同约定,可顺延交房2014年11月29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遭受下雨天气影响61天,再顺延。另外,由于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楼盘工程施工和验收工作被迫顺延。为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三个月的物业费184.21元,并准备大礼包105.70元(象州香米46.50元+花生油48.00元+洗衣粉11.20元)作为补偿,以表歉意,原告也已认领。可见,被告逾期交房,符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告造成,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30103606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飞龙路北513号绿城新都B区3幢6层606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1.64㎡,单价2288.88元㎡,总房款255531.00元。原告首付77531.00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7531.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178000.00元作为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被告绿城公司在交房时间到期时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198天(含影响工期天数)。由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等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气象凭证,中雨以上的天数有53天。2014年6月30日至8月22日期间中雨以上天数11天。2014年8月22日至9月2日期间中雨以上天数有2天。2014年9月2日至4日没有中雨以上天气。影响工期天数共66天,被告实际逾期交房132天(198天-66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竣工验收意见书、气象报告、签证单、交房公告、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的天数应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对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约定不明,本院根据实际确认中雨以上的天气为影响施工天气,并以气象记录为凭,可据实延期。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到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内中雨以天数有53天予以顺延;顺延期内中雨以天数有11天;再顺延期内中雨以天数有2天,之后顺延期内没有中雨以上天气,故交房日期可顺延至2014年9月4日前。被告2015年1月14日交房,共逾期132天。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应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签证单为顺延天数,与气象记录不相符。被告要求扣除影响施工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因素的天数和要求抵扣代原告交纳三个月的物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73.00元(255531.00元×0.0001×132天)给原告卢金丽。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绿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光审 判 员  韦 润人民陪审员  石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