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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轶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宇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盛金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彬、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宇君,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管理和运营著名的游戏门户网站爱拍原创网()。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运营的爱拍网上发布广告,双方先后进行了16个广告项目合作。原、被告的合作方式为:被告作为广告代理商接收广告主的要求,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回复接收后,被告再通过电子邮件或网络工具将相关广告的素材发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在爱拍网上发布相关广告。如被告对广告发布有异议,应在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广告发布完毕后,被告应在广告发布的最后一天起三个月内付款。每次下单后,原告都会将纸质合同及广告发布执行单盖章后快递给被告,被告本应盖章后返回,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爱拍网上发布关于网络游戏《CSOline》(合作项目序号9)的广告,广告费用124287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10日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24287元;2、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广告费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广告费,没有任何拖欠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广告代理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2013年1月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方邮件载明费用为448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方邮件载明费用为512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方邮件载明费用为456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方邮件载明费用为6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方邮件载明费用为992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原告方邮件载明费用为99200元,原告方邮件均载明返点百分比为15%或10%。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汇款37017元、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汇款42304元、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4958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汇款37680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81974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汇款81974元。原告提交上述六项目广告发布截图主张广告发布完成并确认上述六项目对应的款项被告已完成支付。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排期已确认,请安排下单,下单完成后在此邮件上回复,实际合同金额及实际支付金额将在利润拉平后予以确认;原告内部电子邮件载明案涉项目费用150400元、返点10%、账期90天。原告提交该项目广告截图主张广告已依约发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美程-爱拍广告合作明细》,载明9月28日至10月10日世纪天成《CSOL》产品合同金额146220元、立扣返点支付金额124287元等。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案外人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CSOline等广告项目的广告主,由被告作为广告代理在爱拍网上发布,相关广告均已发布完毕,发布内容符合要求。案外人已按与被告的协议将广告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是否由案外人真实出具不予确认,也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双方广告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对案涉广告项目下单、原告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向原告邮件载明支付金额为124287元等,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广告发布费用。原告主张从广告执行日期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90天付款期,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双方对广告投放质量确认后再支付款项、确认账目后90天内支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确认账目,应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款项。现付款期限早已过期,经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2428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上述广告费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应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24287元;二、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242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上海美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