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汤纪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汤纪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郑允杰,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纪熙。原告张爱国(下称原告)与被告汤纪熙(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纪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许,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垫付维修费4000元,后被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理赔4976元,该款项已经打入被告账户。该垫付费用以及理赔款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鲁C×××××号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于前方汤纪熙驾驶的鲁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均有损坏。2015年1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1620元,被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000元。后被告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对被告汤纪熙依法进行了询问,其认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理赔款4976元打入被告账户,并称原告同意将该4976元用作其车辆损坏补偿。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张爱国依法进行了询问,其认可被告支付维修费12000元后,其自愿给付被告维修费4000元作为车辆损坏补偿,但是认为原告的车辆保险理赔款497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维修费4000元,原告认可系其自愿赠与被告作为车辆损失补偿,且已交付被告,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维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款4976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纪熙偿付原告张爱国车辆损失理赔款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纪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