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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娜与罗忠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娜,罗忠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罗娜,私营药店员工。被告罗忠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吉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罗娜与被告罗忠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娜、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娜诉称,2015年1月30日22时15分,黄海涛(又名黄宇航)驾驶属被告罗忠群私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晚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62.08元;2、误工费7035元(按“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365天=105元/天×(住院37天+出院休息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住院37天);4、护理费2476.78元(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住院37天);5、车辆损坏修理费1900元,合计25773.86元。原告认为,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忠群系桂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未成年的黄海涛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5773.86元。由于肇事者黄海涛为未成年人,自幼随其年迈的爷爷生活,其父母又一直在外打工去向不明,考虑到其实际赔偿能力和诉讼成本,对于黄海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原告罗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车辆损坏和责任承担等;3、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入院记录,5、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6、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费用支出,以及需休息的时间等;7、田东县新欣大药房新百通店出具的就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从业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情况;9、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支出修理费用情况。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一、根据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桂L×××××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黄海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OO元。三、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限额,我公司仅在限额为100O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66.94元/天×(37+30)天=4484.98元。3、护理费2476.78元予以认可。4、车辆损失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对原告罗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罗娜是二轮电动车车主,而其提交的证据9系二轮电动车的维修发票,可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实际情况,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22时许,黄海涛(又名黄宇航,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住田东县义圩镇符桃村伏岩屯18号)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与原告罗娜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罗娜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右肾包膜下出血、右肺下叶后基段挫伤。至3月8日出院,住院共37天,支出医疗费共10662.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878.58元、门诊医疗费783.50元)。住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罗娜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黄碧送,黄碧送从事的职业为农业。2015年5月13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娜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黄海涛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罗忠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属原告罗娜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后,原告罗娜支出该车的修理费为19O0元。原告罗娜在受伤前系田东县新欣大药房新百通店职员。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罗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662.08元、误工费7035元[按“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365天=105元/天×(住院37天+全休一个月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OO元/天×住院37天)、护理费2476.78元(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住院37天)、车辆损坏修理费1900元,合计25773.86元。依法黄海涛应对原告罗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黄海涛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海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对黄海涛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忠群作为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车主,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系桂L×××××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娜误工费7035元、护理费2476.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9511.78元。不足部分,由黄海涛和被告罗忠群连带赔偿6262.08元(25773.86元-19511.78元)。由于原告罗娜认为肇事者黄海涛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一直在外打工去向不明,考虑到其实际赔偿能力和诉讼成本而对黄海涛及其父母放弃起诉,属原告罗娜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照准。据此,黄海涛及其父母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八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娜损失19511.78元;二、被告罗忠群赔偿原告罗娜损失6262.08元。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罗娜负担56元,被告罗忠群负担1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