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巧玉与胡彪、方巧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玉,胡彪,方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朱巧玉。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彪。被告方巧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巧玉与被告胡彪、方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玉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方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玉诉称:2014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胡彪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区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鸿鹤灯具厂西侧路口时,与沿工业区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巧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巧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9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巧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我方认可按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电动车修理发票无异议,但是电动车修理费明显过高,我司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胡彪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区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鸿鹤灯具厂西侧路口时,与沿工业区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巧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巧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780.4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9月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浙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方巧芬,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巧玉自2011年10月起在丹阳市宏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休息期间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胡彪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与朱巧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巧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胡彪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休息在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340.47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780.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8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12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657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1072元,余款25504.47元由被告胡彪承担。由于被告胡彪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被告胡彪、方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巧玉各项损失12657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5元,由被告胡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