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购房款350272元,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致原告无处居住,只好暂时租房屋居住生活,并且原告还得按月偿还房贷(每月126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50272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6元(地下室款是12006元的10%即1200.6元;购房款总额350270元的万分之0.1即350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763元及证明费20元即2783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首付款、地下室款、维修资金共计153053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退还之日止);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能成立,理由:1、答辩人之所以不能按期交房,是因为在合同签订后,出现市政配套不到位的情形致答辩人不能如期交房,根据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答辩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解除权行使权为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解除权消灭。二、答辩人迟延交房,同意在市政配套到位后,合理期限范围内给予交房,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能否成立?原告王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一、本合同标的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格。第二被告交房的期限,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三、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一、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福海花园小区9号楼105号杂物间拥有使用权。第二、该杂物间的面积、使用费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4、原告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所签订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已汇入被告账户;6、原告向被告交款收据3份。第一、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05462元(首付款);第二、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2006元(地下室款);第三、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32802元(补差价款);以上合计150270元。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购房款150270元。7、原告为购房所花其他费用。第一、2013年12月2日沁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2763元;第二、2013年10月30日沁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20元。以上合计2783元。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8、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按月偿还房贷的单据。证明:原告依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9、房屋租赁合同、辛某某身份证、辛某某房产证。证明: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无奈租用了辛某某的房屋,为此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9幢1单元5层501号房;……”。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购房款350272元,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房期满后未能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763元及证明费20元即2783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首付款、地下室款、维修资金共计153053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退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超购房款350272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6元。三、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超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763元及证明费20元共计2783元。四、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首付款、地下室款、维修资金共计153053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以及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退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河南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人民陪审员 杨怀伟人民陪审员 杨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