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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杨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杨国华。被告:杨艳萍。原告杨国华诉被告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杨艳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则需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艳萍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国华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艳萍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实。被告杨艳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杨艳萍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杨艳萍向原告杨国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则需支付给出借人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包括公证费、差旅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杨艳萍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萍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催告后银行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则需支付给出借人30%的违约金”,结合原告催告后银行利息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则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公证费、差旅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但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能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6000元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艳萍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国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国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杨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杨国华负担420元,由被告杨艳萍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章 抒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