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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兴周与王广川、贾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周,王广川,贾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胡兴周,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川,居民。被告贾传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兴周诉被告王广川、贾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周及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王广川、贾传强、人保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周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广川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左转弯同行与沿苏2**县由北向南行驶姜明山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附载胡某全、张学成、胡兴周、胡国良)相撞,致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失控,刮撞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殷振杰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造成车辆损失,姜明山、胡某全、张学成、胡兴周、胡国良受伤,胡某全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广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山承担次要责任,殷振杰、胡某全、张学成、胡兴周、胡国良无责任。后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救治,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6291.4元。经查,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6291.4元、误工费1223.3元、护理费1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30元,共计8852元,由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广川辩称,我有驾驶证、营运证,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贾传强,我是贾传强聘用的驾驶员,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传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广川系我雇请的驾驶员,车辆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我的车辆有行驶证,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王广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主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放弃对殷振杰及其保险公司的起诉,但殷振杰驾驶的车辆应当扣除无责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按照本地区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广川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左转弯同行与沿苏2**县由北向南行驶姜明山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附载胡某全、张学成、胡兴周、胡国良)相撞,致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失控,刮撞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殷振杰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造成车辆损失,姜明山、胡某全、张学成、胡兴周、胡国良受伤,胡某全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第(2015)第90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山承担次要责任,殷振杰、胡某全、张学成、胡兴周、胡国良无责任。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胡兴周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天。原告支出医药费6291.4元。事故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州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川系车辆驾驶员,被告贾传强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胡兴周为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广川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贾传强雇请的驾驶人,故被告王广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传强承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贾传强对原告胡兴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损失赔偿责任与姜明山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损失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辩解不予支持。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胡兴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牵引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传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兴周因交通事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629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贾汪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文件材料证明其所列药物为非医保用药项目且未提供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兴周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医嘱,酌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2.30元、营养费为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姜明山、张学成、胡兴周、胡兴周受伤,胡某全死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其余受害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的受伤情况、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享有560.0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享有277.00元。苏N×××××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应承担无责任范围赔偿责任,按张学成、胡国良、胡兴周、胡某全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胡兴周在苏N×××××小型轿车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享有56.01元,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享有27.84元,因原告此次未主张,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兴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共计63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0.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031.54元;二、原告胡兴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82.3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8.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6元;以上合计487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兴周。三、驳回原告胡兴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贾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