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英与被告赵亮、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英,赵亮,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卢桂英,女,汉族,1958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亮,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生。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安街215号。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桂英与被告赵亮、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赵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英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卢桂英乘坐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8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目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庄村时,因司机赵亮躲坑刹车致原告卢桂英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司乘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9612.3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人)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我)也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豫Q81**号车在我公司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该车在事发时营运证等各项手续齐全有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2、原告方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付,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卢桂英乘坐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8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目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庄村时,因司机赵亮躲坑刹车致原告卢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81**号车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亮,该车挂靠在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名下,但赵亮当庭未提交挂靠合同和交纳管理费的票据。豫Q81**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院诊断为:1、胸12椎压缩性骨折,2、颈椎病,3、冠心病,4、慢性胃炎,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3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桂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对卢桂英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卢桂英因车祸致胸12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卢桂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卢桂英与丈夫蒋得力共同经营在确山县任店镇碾盘沟林厂板厂,该厂发证时间为2007年11月,且有木材加工许可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赵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Q81**号车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赵亮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680元;3、营养费:34天×10元/天=34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元÷365元×34天=2272元;5、误工费:原告以其在事故前和其丈夫共同经营林板厂为由,诉请误工费,且误工天数诉请为124天。庭审查明,原告当庭提交有确山县任店镇碾盘沟林厂板厂林权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性质为个体。上述此证据显示该林厂企业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原告参与家庭经营劳动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误工费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等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诉请124天的误工天数为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5402元÷365元×124天=8629.72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付,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项目,原告诉请该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诉讼为侵权之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鉴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8873.22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3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888.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8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60284.62元,以上合计7317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5700元,由被告赵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桂英各项损失共计73173.22元;二、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桂英各项损失5700元;三、驳回原告卢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审 判 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