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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温胜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胜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胜生,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胜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胜生及辩护人莫小庆、吴祖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温胜生伙同何某(已判刑)、梁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市大井镇莫某沙场路段,持刀截停被害人葛某、李某后抢走葛某、李某现金800多元、助力车一辆、LG手机一台,过程中葛某被砍伤。经鉴定,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抢助力车和手机共价值2358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胜生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胜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刑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温胜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温胜生没有持刀及用刀伤害被害人葛某;二、被告人温胜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李某被抢劫的手机已由同案犯何某的亲戚退还,葛某被抢劫的摩托车损失及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何某的亲属予以赔偿;四、被告人温胜生无前科,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胜生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温胜生伙同何某(已判刑)、梁某(另案处理)窜到高州市大井镇莫某沙场路段,持刀截停被害人葛某、李某后抢走葛某、李某现金800多元、助力车一辆、LG手机一台,过程中葛某被砍伤。经鉴定,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抢助力车和手机共价值2358元。破案后,李某被抢劫的手机已由同案犯何某的亲戚退还,同案犯何某的亲属已赔偿了6000元给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6日21时许,温胜生伙同何某、梁某等三人在207国道大井镇农场石心塘队对葛某、李某进行抢劫,砍伤葛某并抢去李某现金和手机。后温胜生于2015年4月16日在东莞市石排镇被抓获,经讯问,其对2011年8月16日抢劫葛某、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某代为上交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温胜生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温胜生于1990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温胜生无犯罪前科。5、高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何某的亲戚,何某其是何某的父亲,我代何伟其向派出所上交何某的涉案LG手机一台,蓝色的,型号GD580,手机串号3572320340413XX。(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2011年8月16日21时许,我开摩托车搭载李某到大井距莫某沙场路牌约100米路段时,有三个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持刀逼停我们,并持刀砍伤我,之后三人搜我们的身,被抢去现金600多元,小公主助力车一辆,李某被抢去了手袋。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葛某开摩托车搭载我到大井距莫某沙场路牌约100米路段时,有三个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持刀逼停我们,并持刀砍伤葛某,之后三人搜我们的身,葛某被抢去现金600多元,小公主助力车一辆,我被抢去了手袋,手袋里有现金200元、一台LG蓝色手机。(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温胜生的供述:2011年8月16日晚21时许,何某开着梁某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搭着我、梁某,当时是梁某拿着一把开山刀坐在摩托车后面,我坐在摩托车中间。到了207国道大井农场石心塘路段时,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搭着一个女子。梁某说打一顿那个男的,于是何某就开摩托车接近那辆摩托车,然后梁某拿起开山刀指着对方的男子叫他停车,对方的摩托车减速,梁某就跳下来拦住对方,我也拦住了那个女的。梁某踢了一下那个男子,搜他的身,那男子想抢梁某的刀,梁某就用刀砍向那男子。何某就一直开着摩托车等我们。梁某抢了那女子的提包,然后就叫我开那男子的摩托车走。我上前扶起摩托车从南塘罗村方向开去。当时抢到300元现金,一台LG手机给何某用了,梁某把我们抢来的车开去卖了,得款1000元,我分得200元。2、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温胜生的供述基本一致。(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被告人温胜生对现场照片作了指认。(六)辨认笔录:证实经辩认,葛某分别辨认出何某、温胜生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李某辨认出何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七)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葛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抢助力车和手机价值共2358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胜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胜生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胜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温胜生在本案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均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胜生能坦白认罪,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李某被抢劫的手机已由同案犯何某的亲戚退还,葛某被抢劫的摩托车损失及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何某的亲属予以赔偿,经查属实,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胜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温胜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胜生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和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胜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温胜生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胜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