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韩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不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酗酒后经常殴打我。我多次忍气吞声,女儿出生后,我们的感情没有升温,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管不问,从没向家里交过一分钱。2014年腊月,被告酒后又一次殴打我,致使我身上多处淤青。我对我们的感情彻底失望,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承担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提供证据。被告没到庭参加诉讼,没能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是男到女家落户。婚前双方见面不多,没矛盾。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韩某乙,现在孩子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同老人一起生活。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对该主张没能提供证据,为此,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