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保超与黄云海、韦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超,黄云海,韦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韦保超。被告黄云海,现下落不明。被告韦宝泉。原告韦保超与被告黄云海、韦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海、韦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保超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黄云海、韦宝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2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韦保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黄云海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云海向原告借款142100元以及被告韦宝泉就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云海、韦宝泉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韦保超请求被告黄云海、韦宝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21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黄云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韦保超借款共计142100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黄云海,同年10月24日,被告黄云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韦宝泉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保超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小写¥142100元)。借期2个月。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本人黄云海自愿支付人民币每日50元的违约金。该借条如需要诉讼将在武鸣县人民法院进行办理。本人黄云海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担保人须知:在本借据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担保人同时自愿接受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以及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据自签字后即生效。借款人黄云海,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韦宝泉,身份证号码:××。担保期限为还清日止!”借款后至今,被告黄云海及韦宝泉均未向原告偿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云海、韦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韦保超提交的黄云海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云海向原告韦保超借款1421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被告未偿还过,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云海偿还借款本金142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因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能还款的,按照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即月利率约为1.06%,该利率低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云海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日5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韦宝泉应否就被告黄云海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的“担保人须知:在本借据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担保人同时自愿接受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以及一切法律责任……”,其中“不能按时还款”包括“到期没有能力还”及“到期有能力还而不还”两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不能履行债务”的涵意不同,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韦宝泉应就被告黄云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韦保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原告韦保超起诉要求被告韦宝泉与被告黄云海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时间距离主债务届满之日未超过2年,故原告韦保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海返还原告韦保超借款142100元;二、被告黄云海偿付原告韦保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50元/天计算)。三、被告韦宝泉对上述被告黄云海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黄云海、韦宝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