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玉合诉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沈北新区执法分局强占宅基地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合,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84号原告:马玉合,女,1934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于连,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贾可方,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海英,女,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法定代表人:刘险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威,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马玉合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沈北新区执法分局强占宅基地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合诉称,我原住地2006年3月27日告知动迁,二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及强拆前作证据保全,就组织了七、八十各行业的闲散人员野蛮强拆我的私有房屋,强行霸占我宅基地300平方米、自留地308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我家的房屋和地上物与房产局动迁办签订了协议,但宅基地没有给我补偿。2002年1月28日成立农高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后将我们宅基地使用权证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真正目的是欺骗老百姓,不给老百姓宅基地补偿奠定基础,也是他们为了变更土地所耍的手段。我们于1992年以每平方米8分钱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用,我们是依法取得合法使用,而且我们有1992年缴费收据和土地使用收据,这足以证明我们的宅基地不是国有划拨土地而是集体土地。被告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更换成国有划拨土地是有预谋的,其达到被告无偿储备的目的。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永久性使用,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民使用权没有期限,由公民长期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有,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占宅基地行为违法;赔偿宅基地、自留地损失752000元。被告沈北新区房产局辩称,1、被告仅仅负责原告原房屋地上物拆迁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的诉状表明,原告对于地上物的补偿无异议。原告称持有的土地证应为宅基地,而不应为国有土地,应当对宅基地进行补偿的诉求与被告无关;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既不是强制命令的决定主体,也不是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分局辩称,1、我局只是对原告地上物拆除时配合其他部门实施现场秩序的维护,不存在强占宅基地行为;2、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东陵区人民政府为马玉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马玉合;座落:沈阳市东陵区辉山街道达连社区;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在该证记事一栏记载“实占面积为:608平方米,超占面积为:308平方米。”2007年9月12日,马玉合涉诉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占用。现马玉合认为房屋地上物虽然进行了补偿,但其宅基地未进行补偿,故以沈北新区房产局、沈北新区行政执法分局为被告,起诉到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占其宅基地违法并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马玉合知道其涉诉房屋系2007年9月12日被拆除,亦知道其宅基地是在2007年9月12日即被占用,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马玉合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经询问,原告马玉合称其就本案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占宅基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是第一次起诉,故原告马玉合的本次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