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抗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欧义川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抗再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欧义川,农民。200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押解到武义法院审理。现服刑于浙江省第六监狱。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义川盗窃罪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浙金刑抗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欧义川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欧义川伙同“阿四”(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腾川工贸有限公司,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敲破公司财务室窗户的玻璃后爬进财务室实施盗窃,盗得两套组装台式电脑,后又窜至另一间办公室继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中华香烟、两盒铁观音茶叶。后由“福子”(另案处理)驾驶电瓶三轮车带欧义川等人离开现场,欧义川、“阿四”将盗得的物品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钱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义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武义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欧义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义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欧义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欧义川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武义县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系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欧义川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无新的指控。原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抗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欧义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欧义川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欧义川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义川决定执行的刑罚十三年三个月,是经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欧义川的犯罪事实,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