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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61年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系李某某舅舅。委托代理人金睿,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系田某某之母。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睿、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宴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随嫁物品有:乐华液晶电视、美的洗衣机、空调、电冰箱、深安饮水机各1台,沙发、餐桌椅各1套,茶几1张、棉絮2床、丝绵4床、枕头3对、被套8床及床单等物),从认识到举办婚宴原告多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85580元及三金(白金戒子一枚、白金项链、手链各一条)。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泸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5日两人一同外出广东佛山务工,共同生活二十几天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一同将怀有身孕的被告送回其娘家。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则一人在外务工。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姑姑陪同被告到湘西州民族中医院检查身体,得知被告身怀七月的胎儿已死亡且检查出其患有梅毒,随后被告在医院做了流产手术。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外出务工,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家庭较困难。原判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造成自身生活困难,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3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而被告只认可现金85580元与三金(白金戒子一枚、白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三金的价值,结合双方描述及当时白金的价格,酌情确定该三金价值为12000元。),故确认彩礼总数额为9758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曾怀孕七月,虽然流产,但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在确认的范畴内酌情予以支持。另鉴于部分彩礼已转化为被告的随嫁物品(乐华液晶电视、美的洗衣机、空调、电冰箱、深安饮水机各1台,沙发、餐桌椅各1套,茶几1张、棉絮2床、丝绵4床、枕头3对、被套8床及床单等物,酌情确定价值为30000元)已在原告处,该部分可从应当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按农村习俗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补偿被告怀孕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的意见,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30000元;三、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田某某处的随嫁物品(乐华液晶电视、美的洗衣机、空调、电冰箱、深安饮水机各1台,沙发、餐桌椅各1套,茶几1张、棉絮2床、丝绵4床、枕头3对、被套8床及床单等物)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800(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一审认为2014年4月5日,两人一同去佛山打工不实。实际上是2014年农历三月初六去岳阳,三月二十一日两人去佛山,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2、一审法院认定随嫁物品不实,实际上随嫁物品为棉絮8床、被套十床、没有丝被。3、一审法院未采信介绍人李德水的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认定“三金”的价值为12000元,酌定价值过高。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随嫁物品共花费74177元不符,这74177元包含了上诉人已经返还给田某某的12000元,嫁妆的价值并未高于市场价。6、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回家休息养胎期间无收入,田某某未给上诉人寄生活费的事实未予认定。7、一审法院采信了田某某的证据6,却在判决书中确定了上诉人怀孕七月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一、二审费用由田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2014年三月初六只是路过岳阳去取工资,然后去了佛山;二、“三金”价值酌定12000元是偏低的,应为14000元;三、李某某没有返还12000元的彩礼。在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了李德水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退还了12000元彩礼。田某某质证认为李德水的签名是假的,且内容与事实不符。田某某亦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八张,拟证明在李文香怀孕期间给过生活费。李文香质证认为只收到了4800元,且提交的证据不清晰、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单。本院认证:因李德文在一审帮被上诉人田某某作证,在二审又帮上诉人李某某作证,证词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上记载模糊,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一审、二审均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田某某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彩礼后造成自身生活困难,故田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数额,上诉人李某某认可现金85580元与“三金”(白金戒子一枚、白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对于“三金”,双方均提供不出发票,在庭审中,上诉人认为“三金”价值11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价值14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描述及当时白金的价格,酌情确定该三金价值为12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彩礼总数额为9758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认为彩礼为13000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李某某有随嫁物品,可折抵部分彩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已经按农村习俗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2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述因素以及双方生活时间较短,酌情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怀孕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少松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