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放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万象城的“燕京多彩扎啤”店内,将工业二氧化碳添加到啤酒中制作扎啤并销售给顾客饮用。同年10月16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上述扎啤店将蔡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工业二氧化碳1瓶(经鉴定,该二氧化碳中氯乙烯、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GB10621-2006《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归案后,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录像截图、缴获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查笔录,中山阳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燕京扎啤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及广州市王品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标准GB10621-2006《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理由是:1.原判认定二氧化碳是非食品原料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氧化碳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严重危害,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其不知道涉案的二氧化碳不能食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蔡某某在其销售的啤酒中加入的工业二氧化碳显然不属于食品原料,其所提二氧化碳是食品添加剂的辩解与本案所查获的工业二氧化碳完全不属同一范畴,涉案的工业二氧化碳并非用于食用的二氧化碳,只属于工业用途,多项指标均大大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可认定为对人体有毒、有害,绝不可用于食品用途;2.上诉人蔡某某无证经营食品销售,脱离政府监管,本已违法,又擅自在其所销售的食品中加入不能作为食品食用的工业二氧化碳,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直接危险,其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明知加入工业二氧化碳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但为了牟取不当利益而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综上,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无视国法,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悟一审判员 林慧娴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