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2-504。法定代表人:马荣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韩德海,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连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木工机械设备销售的企业,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建立起机械采购的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5月12日,双方共发生交易往来总价款413470元,扣除已结款329689元和退货26800元之外,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569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欠款56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往来总价款为413470元,已结款329689元,退货款26800元,余款5698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2、发票3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机械采购建立了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总价款为413470元,已结款329689元,退货款26800元,余款56981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针对原告的供货情况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欠款金额,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林原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元,由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1: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