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振皓与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皓,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李振皓。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永平(受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昊(受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皓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山区住建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振皓以原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惠山区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惠山区房管局被整合组建为惠山区住建局,经释明后,原告李振皓变更被告为惠山区住建局。本院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振皓,被告惠山区住建局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振皓向原惠山区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同年4月27日,原惠山区房管局向原告李振皓作出答复称原惠山区房管局依照规定,只是收取验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于同年4月20日向其邮寄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并告知其可向国土部门咨询土地出让金的具体交付情况。原告李振皓诉称,其于近期依法向原惠山区房管局申请获取由其核发的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的依据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原惠山区房管局拒绝称“……我局依照规定,只是收取验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可咨询国土部门交付情况。”其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预销售证是房管部门的职责,因此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情况应由房管部门掌握并负责向申请人依法公开,原告无义务向国土部门查询。为此,请求被告惠山区住建局对其核发的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的依据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振皓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4月27日的答复。2、2015年4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5年4月23日的函。被告惠山区住建局辩称,一、原惠山区房管局根据原告李振皓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李振皓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惠山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办理‘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依据的‘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情况。原惠山区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以《答复》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项规定。二、原惠山区房管局的答复在内容上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李振皓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原惠山区房管局制作与保存。《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相对人申请预售许可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相对人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即说明相应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已缴清,相关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情况属于国土部门所保存的信息。据此,原惠山区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了答复。综上,原惠山区房管局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程序与内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李振皓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山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书证:1、2015年4月23日的函;2、答复及挂号信详情单;3、锡惠国用(2009)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3、《土地登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振皓对被告惠山区住建局提供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法律依据1,土地出让金应该是原惠山区房管局知晓的,理应公开,本案案由由此产生;法律依据2,预销售证的先决条件应该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应该是原惠山区房管局知道的事情;法律依据3,原惠山区房管局应适用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被告惠山区住建局对原告李振皓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为4月16日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惠山区住建局提供证据材料1-3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李振皓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依据1-3予以确认;原告李振皓提供证据材料1、3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惠山区住建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可以证明本案信息公开行为的来由,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振皓向原惠山区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其认为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中总用地、总建筑面积、容积率表述似乎有误,要求获取正确的容积率或者总建筑面积超标后准予预售的依据。原惠山区房管局作出回复后,李振皓于同年4月24日向其送达补充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同年4月27日,原惠山区房管局向李振皓作出答复称原惠山区房管局依照规定,只是收取验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于同年4月20日向其邮寄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并告知其可向国土部门咨询土地出让金的具体交付情况。该答复于同年4月29日送达李振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政府机关整合,根据惠发(2015)14号《中共无锡市惠山区委、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原惠山区房管局现已被组建为惠山区住建局。因此,虽然信息公开行为是由原惠山区房管局作出,但是其现已被组建为惠山区住建局,由惠山区住建局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此,惠山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李振皓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惠山区房管局送达补充信息公开申请,原惠山区房管局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振皓送达回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持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土地租金缴纳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等土地登记。可见,土地使用权人只有在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才能进行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参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六大类材料;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惠山区房管局在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由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六大类材料,其根据李振皓的信息申请,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李振皓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后,认为原惠山区房管局还应提供“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原惠山区房管局在审查后,认为其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向李振皓指明了获取土地出让金信息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惠山区房管局根据李振皓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振皓要求惠山区住建局对其核发的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的依据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振皓要求惠山区住建局对明发商业广场(2009)惠预销准字第29号的依据中有关“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振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审 判 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实施日期】2008.05.0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日期】1995.01.01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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