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万文溥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文溥,又名万文博,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练集镇薛套村小万寨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1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文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文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万文溥驾驶豫P823**银灰色“五菱之光”机动车,停靠在商水县城关乡乌沟庙村一网吧外,容留王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万文溥通过电话联系王贺、王贝贝,三人驾驶豫P823**银灰色“五菱之光”机动车到周口市川汇区购买毒品后,返回至商水县城关镇东环路瓜果市场内,容留王贺、王贝贝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文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文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万文溥驾驶豫P823**银灰色“五菱之光”机动车,停靠在商水县城关乡乌沟庙村一网吧外,容留王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万文溥通过电话联系王贺、王贝贝,三人驾驶豫P823**银灰色“五菱之光”机动车到周口市川汇区购买毒品后,返回至商水县城关镇东环路瓜果市场内,容留王贺、王贝贝在其车内吸食毒品。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贺、王贝贝、万世海、李白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有吸毒工具照片、容留他人吸毒车辆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文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文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到2015年12月29日止)二、涉案车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王纯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