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威与蔡中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威,蔡中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徐威,居民。被告蔡中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威诉被告蔡中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威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会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威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养鹅大棚,按每平方75元建造3200平方米,另外加补5元/平方米作为地坪费用。土地整理费用计2000元,总建费用为25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20%,完工后付总造价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现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12000元,尚欠原告146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中会辩称:原告仅做了2个大棚,做到112000元的时候就不做了,直至目前,原告所做的两个大棚的窗户还没装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养鹅大棚,具体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由乙方(徐威)承建养鹅大棚,按每平方75元建造3200平方,另外加补5元/平方作为地坪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总建费用为258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付总造价的2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他费用工期完工,双方认可后付总造价97%,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为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建造大棚,2012年12月月底完工,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12000元。后被告自行对场地地坪、土地整理进行施工,原告未参与该部分施工。现涉案养鹅大棚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且目前养鹅大棚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还主张地坪费用及土地整理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原告并未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坪费用16000元及土地整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大棚完工,并交付使用已年满2年,故质保费用被告应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仅做了路北由北向南第一、二个大棚,第三、四个大棚系证人侍春友施工,但该证人就第三、四个大棚如何转让给其施工、转让价格如何计算陈述不清及大棚面积陈述错误,不足以证实第三、四个大棚系证人侍春友施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交付的2个大棚的窗户未安装到位,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窗户的约定,故应推定窗户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被告该项辩解亦不能成立。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威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