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陆广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陆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石文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广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祥唐、王丽、人民陪审员吴耀进组成合议庭,吴祥唐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0,000元的消费贷款,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次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2,186.67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催讨,亦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3,833.97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33,803.51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陆广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2,746.67元,分别向信托公司及原告各支付本息2,186.67元、服务费560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1年8月起被告就一直未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3,833.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信托公司签署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原告《资金划拨明细》及电子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划款及扣款不能的证明、信托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信托公司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33,803.51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广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3,803.51元;二、被告陆广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陆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祥唐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