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与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代表人刘希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宁渝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朗州支行)与被告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朗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纯、宁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朗州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其贷款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偿还剩余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161.82元、利息3737.27元、罚息3386.9元,共计13328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周勇的身份信息及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申请贷款时的资产状况;3、《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关注类贷款催收档案单页,拟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通知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拟证明本案律师费情况。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时以其贷款所购路虎神行者越野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路虎神行者越野车;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宣布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周勇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其利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其利息。此外,原告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126161.82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737.27元、罚息3386.9元,共计13328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对被告周勇用于抵押担保的路虎神行者越野车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72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凌溶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