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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古田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厦门市思明区西林村49栋405室,容留林某用冰壶吸食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廖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林某用冰壶吸食冰毒。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人员在本市湖里区枋湖路碧湖家园7梯604室抓获归案,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林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之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另,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