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3号刘顺全与李永乐,何雄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顺全,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乐,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雄基,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代表人彭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开国、赵燕,均是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全与被告李永乐、何雄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3、12、13、14项无争议,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2、4、5、6、7、8、9、10、11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门诊等产生医疗费共计53664.7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对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后的自费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且最低扣减医疗费总额15%。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使用了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这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还存在过度检查(胸部CT、腹部彩超等)的情形,而这并非治疗本次伤害所需,故该检查费用应有其自行负担。此外,有2张医疗费单据存在医疗报销记录,对已报销的费用,原告无权再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单据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报销的情形(2014年12月26日报销31.25元、2015年1月21日报销30.55元,合计61.80元),该部分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扣减。此外,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多时,且治疗伤病时确实一并施用了降压药,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从医疗费中扣减10%,即5360.30元[(53664.77元―61.80元)×1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要求其接受治疗时甄别何谓医保用药、过度检查,显然强人所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自费用药、过度检查费等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医疗费应为48242.67元(53664.77元―61.80元―5360.3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100元/天×32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降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雇请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70元/天)来计算,即2240元(7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100元/天×3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无提供相应票据,但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8元、误工时间313天来计算误工费447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不予赔偿。即使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至多计至2015年1月28日。经审查证人证言、房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从事(农村)房屋建筑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合计311天),误工费为40603.82元(47654元/年÷365天/年×311天)。6、营养费原告按照医嘱主张营养费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从实际伤情考虑,原告可适当补充营养,故酌定3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实该费用确定会必然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8、租床费原告主张18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且包含在护理费当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这是亲属在医院照顾原告期间,为正常休息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根据发票主张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张84756.62元(32598.70元/年×20年×13%)。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选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该损失不当。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有理,残疾赔偿金应纠正为78501.54元(30192.90元/年×20年×13%)。(2)原告提供户口簿、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主张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68.6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与其存在父(母)子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农村习俗,子女一般跟随父姓,但原告既非随父姓,亦非随母性,户口簿也没有反映出原告与叶炳心、黄翠娇存在近亲属关系。至于刘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存在明显的瑕疵,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经本院责令后,原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强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项下作出赔偿,原告不应再度主张。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本院酌定以15000元为宜。12、保险及车主情况何雄基是肇事车辆粤EXJ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3、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李永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4、被告垫付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未在诉请中扣减。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何雄基、李永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李永乐是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何雄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故意向交警部门隐瞒伤情,导致交警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且划分事故责任不当。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划分责任准确,且肇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得到印证,故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无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4474.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74474.03元(194474.03元-110000-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52131.82元(74474.03元×70%)。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李永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全事故损失合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全事故损失合共52131.82元。三、驳回原告刘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24元,由原告刘顺全负担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