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振奎、王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振奎,王瑞华,郭君立,郭振举,郭振广,郭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奎,男,汉族。被告王瑞华,女,汉族,系被告郭振奎之妻。被告郭君立,男,汉族。被告郭振举,男,汉族。被告郭振广,男,汉族。被告郭利民,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振奎、王瑞华、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奎、王瑞华、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郭振奎、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振奎和被告王瑞华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郭振奎授信30000元。2013年8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向被告郭振奎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6月2日到期,利率9.50000‰。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振奎、王瑞华、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郭振奎、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个高保借字(2012)第8010201206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郭振奎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4日,被告郭振奎和其妻即被告王瑞华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的责任。2013年8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向被告郭振奎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9.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委托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交了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郭振奎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莘十)个高保借字(2012)第8010201206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向被告郭振奎履行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郭振奎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振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郭振奎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的原告支付的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交了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莘十)个高保借字(2012)第8010201206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外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2.7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瑞华与被告郭振奎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瑞华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之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郭振奎、王瑞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郭振奎、王瑞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郭振奎、王瑞华、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奎、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被告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振奎、王瑞华给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君立、郭振广、郭振举、郭利民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振奎、王瑞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郭振奎、王瑞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