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迟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迟某甲。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丛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迟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认识长达三年,脾气性格相投,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因此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迟某乙,就读于五莲县洪凝街道中心小学。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只是出去打工,偶尔还回家居住,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并某,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共同维护。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问题时,彼此应怀有包容和理解的心态,及时与对方交流和沟通,争取将矛盾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和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