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丽香、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香,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焦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李丽香,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赔偿义务机关:解放区人民法院。住址:焦作市民主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同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申琳,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李丽香因重审无罪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丽香在申请中称:因其反映被原上白作派出所所长违规殴打一事,被解放公安分局刑拘、逮捕、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刑二年七个月。该案件多次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不起诉,造成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要求:1、撤销解放法院(2015)解法委赔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2、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3、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大河报》、《河南日报》、《焦作日报》公开媒体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偿申请人侵犯人身自由945天的赔偿金207635.4元。5、赔偿律师费5万元;6、赔偿因关押造成财产直接损失5万元;7、赔偿务工损失20万元;8、赔偿申请人儿子心理治疗费用20万元;9、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0万元;10、赔偿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07635.4元。赔偿义务机关解放区人民法院答辩称,在其作出赔偿决定前,其已到李丽香生活居住地村委会向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因李丽香在十八中接孩子未到场,又赶到十八中门口当面向其赔礼道歉,李丽香要求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应不予支持;李丽香请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076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解放区法院、解放区检察院在案件进入赔偿程序前,已经给付,不再支付,李丽香要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赔偿律师费、儿子心理治疗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综上,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5)解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赔偿请求人李丽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8月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9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赵庆利(李丽香丈夫)及李丽香犯敲诈勒索罪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月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庆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丽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二人不服上诉。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解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在案件发还重审期间,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准予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7月28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庆利、李丽香犯寻衅滋事罪再次向解放区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16日,解放区法院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庆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决李丽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宣判后,二人不服上诉。2012年2月8日,李丽香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焦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解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2012年9月14日,解放区法院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46-1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庆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判决李丽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宣判后,二人不服上诉。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2)焦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解刑初字第246-1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案件发还重审期间,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焦解检撤诉字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2013年4月16日,解放区法院作出(2013)解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解放区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5月9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焦解检刑不诉(2013)4号不起诉决定书。李丽香共被羁押945天。另查明,2015年国家发布的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解放区法院在与赵庆利和李丽香协商赔偿事宜期间,于2014年5月4日给付两人赔偿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给付两人赔偿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给付两人赔偿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且两人在收条上注明此款从今后的国家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解放区法院并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两人救济款1万元;于2015年2月3日给付两人救济款2万元;共计3万元。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赵庆利和李丽香赔偿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给付两人赔偿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给付两人赔偿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且两人在收条上注明此款从今后的国家赔偿款中扣除。另外,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并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两人救济款5000元;2013年11月11日给付两人救济款2万元;2013年12月26日给付两人救济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两人救济款1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给付两人救济款3万元;2014年6月23日给付两人救济款2万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两人救济款2万元,共计12.5万元。赵庆利与李丽香夫妇共计收到赔偿款60万元,救济款15.5万元。赔偿请求人李丽香以重审无罪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解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赔偿李丽香被羁押94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07635.4元(945天x219.72元/日)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57635.4元(已支付,本案不再给付)。二、驳回李丽香的其他赔偿请求。以上事实由(2010)解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0)焦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2011)解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2012)焦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2011)解刑初字第246-1号刑事判决书、(2012)焦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2013)解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焦解检不诉(2013)4号不起诉决定书、收条15张(解放法院赔偿款3张30万元,救济款2张3万元;解放区检察院赔偿款3张30万元,救济款7张12.5万元)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丽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后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有罪,经本院三次发回重审后,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造成李丽香被实际羁押945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李丽香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解放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判决有罪的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大河报》、《河南日报》、《焦作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解放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8日在李丽香居住地村委会向其赔礼道歉,因其接孩子未到场,解放区法院工作人员又赶到十八中向其当面赔礼道歉。对于李丽香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再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945天的赔偿金2076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解放区人民法院已决定按照侵犯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219.72元的标准赔偿李丽香人身自由赔偿金207635.4元。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赔偿请求人被无罪羁押945天,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综合考虑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解放区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李丽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适宜,应予维持。以上两项赔偿共计257635.4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以赵庆利和李丽香已在解放区人民法院和解放区人民检察院领取赔偿款60万元,李丽香的国家赔偿款257635.4元应予扣除,故不再支付李丽香赔偿款,李丽香认为不应当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给付的国家赔偿款30万元进行抵扣,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解放区人民法院与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在给付赔偿请求人赔偿款时,均是代替国家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且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在给付国家赔偿款时明确该款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款中扣除,故解放区人民法院与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已经给付的国家赔偿款应予扣除。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财产直接损失4万元等请求,赔偿请求人在自赔程序及赔委会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赔偿律师费5万元、赔偿儿子心理治疗费用20万元、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