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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与林海妹、李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林海妹,李志英,赵土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负责人李陈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云龙,男,该联社资保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该社职员。被告林海妹,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志英,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赵土龙,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下简称官渡信用社)诉被告林海妹、李志英、赵土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龙、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兴、李志英、赵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渡信用社诉称,被告林海妹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肆万正(40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0.25‰,并约定李志英、赵土龙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止。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偿借款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海妹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李志英、赵土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官渡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林海妹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志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赵土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海妹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0.25‰,用途为装修住房。被告李志英在该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押。被告赵土龙、李志英还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作为被告林海妹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依约于当天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林海妹。被告付清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不能在借款期间自行清偿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海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自愿订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林海妹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海妹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林海妹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海妹归还逾期贷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土龙、李志英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官渡信用社信贷档案资料》上签名捺押,约定保证人赵土龙、李志英对借款人林海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土龙、李志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土龙、李志英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妹、李志英、赵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妹尚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从2015年3月22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土龙、李志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林海妹、赵土龙、李志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洁莹(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