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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岚与梁永红、叶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32号原告:王岚,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167。法定代理人:王忠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合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苏玉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红,女,汉族,公民身份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169。被告:叶惠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8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岚诉被告梁永红、叶惠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红、叶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梁永红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蓓蕾路富兴饼屋前与原告乘坐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永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7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7450元(50元/天×149天)、护理费60093.34元(140元/天×149天×1人+5000元/月÷30天×149天×1人+80元/天×90天×2人)、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50元、误学导致辅导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219.58元。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永红、叶惠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87219.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永红、叶惠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存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红和叶惠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我司不承担。本事故中受伤的有原告和苏玉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苏玉环预留份额,另我司已垫付了苏玉环的医疗费1500元。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核实,超标部分应予以剔除(床位费超标5394元、空调费超标41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3、营养费,按照目前肇庆地区经济和消费水平,100元/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可提供足够营养,故原告的诉求偏高,酌情按600元较为适宜。4、护理费,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目前广州地区的护理费为80元/天左右,佛山地区的护理费为70元/天左右,并提供护理费发票,按照肇庆地区经济水平,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应为1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3号)的“9.2.16胫腓骨骨折:胫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90日”,我司认为护理时间应小于原告住院时间,现我司申请对原告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5、误学导致辅导费用,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均明确注明因事故导致的停水、停电、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此费用我司不承担。6、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7、伤残鉴定费,此费用是间接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我司不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求偏高,请法院酌情判决。9、××辅助器具费,购买该器具没有医疗费机构建议,我司不承担,10、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证据应不予支持。三、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我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梁永红驾驶粤H×××××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蓓蕾路富兴饼屋前时,因开左前车门与由王忠发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搭载王岚和苏玉环)发生碰撞,造成王岚、苏玉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0042436),认定被告梁永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叶惠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49天,支出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145.10元和住院医疗费26903.74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侧胫骨中下段斜形骨折、右膝部皮肤伤口瘢痕增生,处理: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行走,继续两名家人陪护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X光片,如原骨折端塑型欠佳则行手术纠正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岚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苏玉环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确认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苏玉环出具一份《申请书》,同意优先将交强险限额分配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向本院出具《关于患者王岚住院及出院陪护人情况说明》,记载:王岚为7岁儿童,儿童骨折愈合能力强,予行保守治疗,避免手术治疗引起王岚发育期间不必要骨骺损伤。住院期间需对王岚行石膏托绝对固定制动右下肢,定期复查影像学检查,根据影像学检查结果决定拆除石膏托时间。住院期间王岚需绝对卧床制动右下肢,不能离床活动,大小便需在病床上进行,生活不自理,在医院内需24小时留一名陪护人,而王岚三餐饮食等生活需求则由另一名陪护人执行,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王岚一直卧床制动患肢。2014年11月28日复查X光片,王岚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见骨痂生长明显增多,骨折线模糊,予嘱王岚在陪护人搀扶下适度负重行走锻炼,促进患肢功能恢复。王岚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期间在一名陪护人搀扶下适度负重行走锻炼,王岚三餐饮食等生活需求则由另一名陪护人执行。王岚出院后可在陪人看护下适度负重行走。王岚为学龄儿童,住院期间已休学多时。出院后王岚需返回学校上学,但王岚于2015年1月14日复查CT示目前断端对位良好,但轻微向外侧成角,骨折仍未完全愈合。出院时王岚行走时仍有跛行,行走不稳情况,如王岚再次跌倒则较大可能导致原骨折断端再次断裂分离,故出院后建议王岚上学期间仍需一名陪护人陪护,避免王岚在校园玩耍乱跑跌倒导致再次骨折,三餐饮食等生活需求则由另一名陪护人执行,评估王岚骨折完全愈合仍需3个月,故建议陪护3个月,3个月后复查影像学检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永红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永红是借用被告叶惠芳所有的粤H×××××号轿车使用,被告叶惠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叶惠芳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145.10元和住院医疗费26903.74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为27048.84元。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答辩认为因原告存在93天入住单人房,应按照三人以上床位的标准计算床位费,故应剔除超标床位费5394元,同时认为空调费414.40元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是否入住单人房是由治疗医院决定的,且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00元。(三)营养费。治疗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两名,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胫骨中下段斜形骨折,事故发生时原告为7岁儿童,治疗医院予以保守治疗,需卧床制动右下肢,且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治疗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2名家人陪护3个月,治疗医院出具《关于王岚住院及出院陪护人情况说明》,记载开具该医嘱建议的理由为:出院后王岚需返回学校上学,但骨折仍未完全愈合,出院时行走时仍有跛行,行走不稳情况,故建议王岚上学期间仍需一名陪护人陪护,避免王岚在校园玩耍乱跑跌倒导致再次骨折,三餐饮食等生活需求则由另一名陪护人执行,评估王岚骨折完全愈合仍需3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治疗方式,出院后继续陪护原告防止其再次骨折是合理的,故对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的医嘱建议,予以认可。不论原告出院后是到学校上学还是在家恢复,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同时,即使原告不受伤而在学校上学或在家中休息,原告的父母都必须照顾其起居饮食等生活需求,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需继续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请两人护理,其提供了姓名为苏玉红、陆群容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收据,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40元/天,但没有提供护理合同、护理费支出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0860元(70元/天×149天×2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王忠发和另请一人陪护,出院后其父亲陪护原告是合理的。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发的肇庆市端州区大满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结算发放表,主张王忠发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工资为5000元/月,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个税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1人)。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和原告出院后不需要继续护理,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简单的对治疗医院的医嘱进行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共计2716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其的住址、伤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等事实,对其诉请交通费为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址为高要市活道刘村村委会刘村8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其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原告父母分别为王忠发和苏玉环,有其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王忠发的居住证、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发的肇庆市端州区大满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忠发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苏玉环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苏玉环所有的座落于肇庆市前进北路3号(翔盛花园)第三幢505房的房地产权证,上述证据可以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前王忠发和苏玉环在本市城区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是合理的;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加盖肇庆市实验小学公章的《证明》,显示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入读该学校,事故发生时为该学校二年级学生。故对原告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七)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评定鉴定费为1850元,其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八)××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助行器支出180元,有肇庆市一心保健医疗器械商场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的建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误学导致的辅导费用。肇庆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校二年级学生,原告住院治疗149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行走,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学是事实,需请人辅导补上误学的课程是合理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补课的事实以及支出的具体费用,结合其住院和休息时间,酌定误学导致的辅导费用为3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16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197.40元、评残鉴定费185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误学导致的辅导费用3000元,合计147836.24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苏玉环垫付医疗费15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16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5197.40元、评残鉴定费185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387.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和营养费3000元给原告,合计36448.84元。误学导致的辅导费用30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梁永红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87.4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448.84元给原告,合计144836.24元;被告梁永红赔偿原告误学导致的辅导费用300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4836.24元给原告王岚。二、被告梁永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王岚。三、驳回原告王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44元,被告梁永红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德远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