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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聂伟诉刘凤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伟,刘凤山,刘泠君,杨成,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聂伟,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山,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泠君,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凤芹,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江涛,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唐新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山,身份同上。原告聂伟与被告刘凤山、刘泠君、杨成、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伟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被告刘凤山、刘泠君、杨成及被告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凤山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凤山称做生意手头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详见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同日,其他五被告均在以上借款协议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刘凤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我催要多次,被告刘凤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凤山辩称,我和原告不是朋友关系,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原告的。我当时干工程,需要资金,所以我就向原告借钱。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月利息1毛钱,每月利息30000元。我每月都还给原告利息30000元,共给付5个月,计款150000元。当初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先付本金,后付利息,该15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后因我的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钱我也一直没还给原告。我曾于2014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我和我哥哥刘泠君又给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都是上述借款的利息条。被告刘泠君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给被告刘凤山提供担保,我同意刘凤山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成辩称,2014年4月29日我给被告刘凤山担保了300000元,但我只担保了1个月,后边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刘凤芹辩称,同被告刘凤山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江涛辩称,同被告刘凤山的答辩意见。被告唐新伟辩称,同被告刘凤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凤山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聂伟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凤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日,被告刘泠君、杨成、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人对被告刘凤山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被告刘凤山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刘凤山名下。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凤山认可收到了300000元借款。但,被告刘凤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毛钱,先付本金后付利息;自己先后分多次给付原告共计150000元,大部分给的是现金,钱交付给原告的合伙人郑伟,也有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对被告刘凤山上述主张不认可。被告刘凤山未在本院限期内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杨成主张其担保本案的借款300000元,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不认可。被告杨成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六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2600元,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刘凤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六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1张、银行转账明细1份。经质证,六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借款人被告刘凤山认可收到了300000元的借款,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毛钱,先付本金后付利息,且自己已给付150000元本金,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刘凤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刘凤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山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被告刘凤山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被告杨成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泠君、杨成、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凤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山偿还原告聂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7141.9元(计至2015年7月22日,计算方式:300000元×5.6%×4倍×1年零54天),共计3771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凤山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泠君、杨成、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9元,由原告负担82元,余款减半收取3478.5元,由被告刘凤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刘泠君、杨成、刘凤芹、孙江涛、唐新伟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2---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