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路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一,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二,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三,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路某向被告王某、张某一出借现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张某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二、张某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一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二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三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张某一向原告路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某二、张某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承诺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王某、张某一向原告路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路某要求被告王某、张某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二、张某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在本案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何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一偿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