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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边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张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