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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兴隆村代家朝村民小组诉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正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茅天镇兴隆村代家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代家朝村民组”)。负责人陈友仁,系代家朝村民组组长。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住址: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唐静初,系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股股长。委托代理人XX,系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代家朝村民组诉被告务川县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家朝村民组以被告务川县政府将属于代家朝村民组集体所有的35亩林地违法划归陈启军、陈启禄,并于2009年5月15日向二人颁发了务府林证字(2008)第12030000100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陈启军取得林权证后,对林地内的石山进行开采,极大侵犯代家朝村民组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220元。经审理查明,以代家朝村民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代表人是陈有星。陈有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以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茅天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代家朝村民组只有28户农户的《证明》。而该《诉讼代表人推举书》未附推举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推举人身份的文件,即推举人身份信息不确定,且有部份推举人与该《证明》上的村民信息不相符合。原告代家朝村民组的组长是陈友仁,但在该《证明》与《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上均无相关信息、签名。另外,原告代家朝村民组要求撤销的务府林证字(2008)第12030000100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涉及的马草堆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兴隆村兴路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陈启军和陈启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代家朝村民组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村民组长陈友仁。陈有星不是代家朝村民组的组长,亦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作为代家朝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故陈有星以代家朝村民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系未按照法律规定由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另外,在诉请撤销的林权证涉及的马草堆林地的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不是原告代家朝村民组的情况下,在要求撤销颁证的诉讼过程中,不管是单独还是附带的行政赔偿诉讼,代家朝村民组均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行政赔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茅天镇兴隆村代家朝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再庆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春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