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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陈凤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陈凤明,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凤明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陈凤明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凤明未清偿本息合计60484.39元。现原告起诉被告陈凤明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并要求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凤明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陈凤明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陈凤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凤明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陈凤明、王地、邢颜军及三人的配偶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三户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4月12日,其中被告陈凤明经王地、邢颜军及二人的配偶担保向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即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陈凤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陈凤明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凤明未清偿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20484.39元,本息合计60484.39元。现原告只起诉被告陈凤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凤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凤明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明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20484.39元,本息合计60484.39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昌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