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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晓光与丁庆华、赵学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光,丁庆华,赵学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徐晓光。被告丁庆华。被告赵学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晓光与被告丁庆华、赵学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光与被告丁庆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光诉称:被告丁庆华与赵学德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学德将原告打成轻伤。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整,被告丁庆华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辩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赵学德因原告多次找其妹妹赵梅丽的事,并对其妹妹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及其妻6000元;2014年12月22日前,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不追究赵学德的刑事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双方到水集派出所签协议时,原告反悔,称2万元不行,被告需给付4万元。丁庆华便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当天下午,双方重新协商赔偿事宜,下午6时许,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4万元欠条自动作废,由原告自己将欠条撕毁。丁庆华当即支付赔偿款2万元。故原告用作废的欠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庆华与被告赵学德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晓光与赵梅丽原系夫妻关系,赵梅丽系被告赵学德之妹妹。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赵学德与徐晓光在水集街道岚上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赵学德用拳头将徐晓光头部、面部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875.6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968.5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丁庆华向原告徐晓光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徐晓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十年有效期;同日,被告丁庆华(乙方)与原告徐晓光(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甲方同意接受,该款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甲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同意放弃追究乙方任何因此事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放弃到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甲方同意对乙方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予以免除乙方赵学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司法机关存卷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晓光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乙方赔偿款20000元,贰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16日,原告持上述4万元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学德因伤害原告徐晓光身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赵学德与徐晓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赵学德一次性赔偿徐晓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徐晓光不要追究赵学德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补助单、欠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虽系被告丁庆华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但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同意放弃追究被告任何因此事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放弃到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丁庆华出具的欠条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单从落款时间看,不能确定先后,均为2014年12月22日,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出具欠条在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在后。故原告手中的4万元欠条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持无效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光对被告丁庆华、赵学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伟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