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小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金停诉李建辉、杨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186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涉村镇。被告李建辉,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原告李金停诉被告李建辉、杨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停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军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原告李金停、被告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停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军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本息全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建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辉辩称,我积极联系杨军鹏,这钱少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军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金停人民币壹万元整。使用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计算利息方法:每月200元。付息办法:付息以收据为凭,到期本息全清。本借款由李建辉担保,到期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直至付完为止。借款人:杨军鹏,担保人:李建辉,2014年3月15日”。李建辉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志愿为债务人杨军鹏借李金停的现金壹万元担保。使用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条件还款。担保人:李建辉,2014年3月15日”。后被告杨军鹏将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军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杨军鹏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鹏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杨军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之和,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并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