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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赐诉被告张全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张全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天赐。被告张全成。原告张天赐诉被告张全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成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未分家之前与父母亲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对居住房屋的归属,1991年8月19日,父亲央请了家中亲戚及村社干部,将其坐落在临潭县洮滨乡总寨村四社的房屋除主房的堂屋及大门外,给原、被告进行了分割,并立有分家析产时的分单一份,分单中载明临东边的七间房屋归被告,西边的七间房屋归原告。2013年3月22日,被告私自将分给原告临西边的七间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当原告妻子前去阻拦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通过中间人调解,被告以自己的42根木料与原告的七间房屋作了兑换,因此,这七间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民事过错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未分家之前与父母亲一起共同居住生活。1991年8月19日,原、被告之父张某甲央请了家中亲戚及村社干部,将其坐落在临潭县洮滨乡总寨村四社的房屋,给原、被告进行了分割,并立有分家析产时的分单一份,分单中载明东边的七间房屋归被告,西边的七间房屋归原告。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之父张某甲名下,原、被告也未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9月,原、被告因讼争房屋形成纠纷,当地村社组织进行过调解未果。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分割给原告的七间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分家析产时的分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父对讼争房屋进行过分割的事实;3、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洮滨乡总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转临潭县洮滨乡司法所给予解决的事实;4、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洮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临潭县洮滨乡司法所申请临潭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请求;5、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分家析产时的分单复制件一份,该分单复制件中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分家析产时的分单原件中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父对讼争房屋进行过分割的事实;6、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七间房屋被拆除后所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讼争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7、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编号为“潭总集(1990)字第032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该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登记在原、被告之父张某甲名下,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之父张某甲名下;8、原、被告在分家析产时写的分单中载明,西边的七间房屋分割给了原告,而东边的七间房屋则分割给了被告的事实,有被调查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9、被告私自拆除分割给原告的七间房屋的事实,有被调查人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原、被告之父虽进行过分割,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之父名下,原、被告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并未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对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兹来审 判 员  于文俊人民陪审员  段庭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