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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仁兵。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胡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金林、吕建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26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胡仁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胡仁兵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油漆,到期日是2009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期满后,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6月份诉至法院,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泾县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胡仁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展期后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胡仁兵承担。胡仁兵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仁兵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6日与胡仁兵签订借款合同,该社按约足额向胡仁兵发放了20000元贷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6月份诉至法院的事实。胡仁兵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因胡仁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胡仁兵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胡仁兵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油漆,到期日是2009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期满后,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3年6月份诉至法院,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泾县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胡仁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胡仁兵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胡仁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展期后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胡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