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晓娣诉王支照、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娣,王支照,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周晓娣,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支照,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支照,即本案第一被告。原告周晓娣诉被告王支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王支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调查发现,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支照、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娣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受被告王支照雇佣从事压模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机器故障,致使原告左手被绞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伸肌腱关节囊及甲床破损、左手拇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手食中指伸屈肌腱及关节囊断裂、左手第二掌骨并指骨及第三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中指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伴缺损、左手掌、背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伤伴缺损。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自入院后,被告王支照仅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支照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王支照一直推诿、拒绝。第一次庭审调查发现,原告工作所在地为被告王支照独资设立的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6天=1320元、营养费20元/天×125天=2500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80元/天×125天=100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6天=6703.62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0%=198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7年×40%÷2人+16107元/年×5年×40%÷2人=38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152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支照辩称:一、王支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尽管原告受伤致残的客观事实存在,王支照本人对原告遭遇深表同情,并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21000元,但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王支照雇佣了原告。原告是在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属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支照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代替公司成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即便王支照是个体工商户,按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也应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当事人,更何况是有限责任公司。二、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来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做事,是经案外人许承庆介绍的。许承庆由于自己忙不过来,就请熟人即原告来帮忙,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更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实际上,如果不是许承庆热情相邀,原告是不会来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的。三、原告及案外人许承庆均有重大过错,许承庆甚至有故意的嫌疑,故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许承庆将原告带入公司,让原告打下手帮其做事。原告所在岗位一个人不能独立完成工作,必须要两个人配合才行,具体情况是原告在操作台操作,许承庆负责控制开关。许承庆由于疏忽大意,未告知原告安全注意事项,更重要的是在操作过程中许承庆未注意到原告的手掌处在操作台的设备下就胡乱按下开关,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此二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关于赔偿费用,赔偿费计算总额出错,应核减21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未经鉴定,没有依据,计算过高,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掌骨、指骨骨折,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居住地已由村委会改成社居委,已经城镇化,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二、被告王支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支照主体适格。三、居委会证明、安庆市三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其家庭收入全靠在外务工所得,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同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许承庆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支照是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情况。六、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支出2969.24元医药费、鉴定费700元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安庆市三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因未有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王支照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雇主是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王支照。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是自然人公司,被告王支照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使该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支照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支照、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支照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周晓娣应案外人许承庆之邀到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绞伤、左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伸肌腱关节囊及甲床破损、左手拇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手食中指伸屈肌腱及关节囊断裂、左手第二掌骨并指骨及第三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中指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伴缺损、左手掌、背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伤伴缺损,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花费医疗费23969.24元,其中被告王支照支付了2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969.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周晓娣因机械作业致左手损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周晓娣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周美金、其母张秀珍,均居住在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社居委,其父出生于1938年12月11日,扶养年限为5年,其母出生于1942年2月26日,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由村委会变更为社居委,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另查明,案外人许承庆系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雇员,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支照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许承庆一个人工作忙不过来,而应其之邀到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王支照作为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此事但并未表示反对,且其在安庆市公安局白泽湖派出所备案登记及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雇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临时的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案外人许承庆雇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者在进行劳务活动时自身受到损害,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原告在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失于谨慎导致受伤,说明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支照作为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按83元/天计算,但其仅提交一份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0日在安庆市三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第一天上班受伤,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396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3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3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确定误工期为126天,原告诉求125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为8506.25元;5、护理费:原告诉求101.57元/天×66天=6703.6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66天,按10元/天计算为6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5年6月28日,因伤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87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确定为16107元/年×40%×5年÷2人+16107元/年×40%×7年÷2人=386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诉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9847.91元,其中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299847.91元×80%=239878.33元,扣除被告王支照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18878.33元;原告周晓娣自行承担的部分为299847.91元×20%=5996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晓娣各项损失218878.33元;二、被告王支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晓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被告安庆市恒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支照共同负担4583元,原告周晓娣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可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无果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惨剧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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