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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8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丘某某、梁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轿岭村委移民新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02克)、手机3部、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吸毒工具锡纸1张。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我协助派出所抓吸毒人员,是线人,吉隆派出所的赖某某警官知道。我打电话给吸毒人员,叫他们到我家里请他们吸食,然后在通知赖某某抓吸毒人员。丘某某来我家要毒品吸食,我说没有。陈某某、梁某某在路上碰到我,还没有到我家门口,我打了电话给派出所,我没有回家,他两就被抓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的线人,曾提供线索协助派出所查获吸毒人员。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向派出所民警赖某某举报,称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赖某某接报后,带值班人员到李某某家中,将吸毒人员丘某某抓获。2014年8月12日1时许,李某某又向派出所民警赖某某举报,称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日2时许,赖某某带值班人员到李某某家中,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梁某某抓获。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吉隆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02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吸毒人员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黑色腰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8.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陈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阿勇”的人购买的。第二次陈述: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每次购买50元,次数已经记不清楚,每次交易都是去李某某的住家找他。其知道志峰(吉隆镇吉水村人)向李某某购买过毒品。(2)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每次购买50元,具体次数记不清,约十二、三次。其是经朋友“阿德”介绍后,才知道李某某有贩卖毒品,每次购��都是直接去李某某的住家与他购买。最后一次购买是2014年8月12日2时多。和其一起被抓获的有梁某某。(3)吸毒人员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陈述:2014年8月12日1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和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跟陈某某去过李某某家购买毒品三次。第二次陈述:从2014年7月(应为笔误,实际为8月)11日开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2014年7月(应为笔误,实际为8月)11日13时许,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载其去李某某那里买东西,去到李某某住家,李不在,等了一会,等到李回家,其跟李买了50元的冰毒后离开。第二天凌晨,陈某某又让其载着去买货,去到李某某住家,陈某某就拿5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给陈某某拿了货之后,其和陈某某在李某某住家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在吉隆镇桥岭村委移民新村其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个黑色腰包,并从腰包内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缴获其用于吸食的、向一个叫“小五”的外省男子购买的约18克冰毒。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7、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因吸毒被该所查获,因有多次吸毒违法记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因其患有疾病,戒毒所不收。该所民警赖某某在走访时告诫李某某不得再吸食毒品,同时告诉其发现吸毒人员可以举报,后李某某协助该所在其家中抓获数名吸毒人员。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吸毒人员丘某某、梁某某、陈某���的证言,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丘某某的证言不稳定,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陈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勇”购买的,第二次被询问时,陈述是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丘某某的证言没有涉及其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原因。其被查获当天,去李某某家中的目的,是购买毒品还是找李某某要毒品吸食,从其证言内容也无法反映。如果丘某某陈述的其之前多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属实,那么,其被查获当天,到李某某家中的目的是什么?存在疑点。2、梁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梁某某第一次陈述其和陈某某去李某某家里购买毒品三次,第二次陈述购买两次;第一次陈述第一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是2014年8月10日,第二次陈述第一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是2014年8月11日;关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情节,其第一次陈述购买后已经吸食,第二次陈述购买后准备吸食时被查获。梁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陈某某的证言没有涉及梁某某陈述的2014年8月10日、11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情节,也没有涉及被查获当天的毒品交易是否完成。在梁某某证言存在上述矛盾,陈某某的证言没有涉及被查获当天的毒品交易是否完成,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陈某某被查获时,李某某并不在场的情况下,既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的“陈某某、梁某某已经在房间内吸食完冰毒准备离开”,也不足以认定梁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后,尚未吸食即被查获。梁某某关于被查获当天已经与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的证言内容存疑。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梁某某、陈某某去其家的路上,其已经报警举报,报警后没有回家的辩解,真实性不能排除。3、丘某某陈述其知道“志峰”和李某某购买过毒品,陈某某陈述“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一名男子(我只见过他一次,年约30岁,吉隆镇桥岭村人)在李某某手上购买毒品”,均没有陈述购买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款等细节,也没有陈述通过何种途径知道。陈某某陈述的“我只见过他一次”,是只见过一次面,还是只见过丘向李购买毒品一次,存在歧义,如果是只见过一次面,陈是如何知道丘是吉隆镇桥岭村人的?丘又是如何知道陈的名字叫“志峰”的?因此,二人的该部分证言不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举报,让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抓获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情节,经公安机关证明属实,如果其多次贩卖毒品给上述吸毒人员,那么其举报上述吸毒人员的动机是什么?也存在疑点。综上,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存在矛盾、疑���,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嫌疑不能解释其积极举报的行为,三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形成能够相互佐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