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华琼与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琼,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卢华琼,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片区**号地块地上***层。法定代表人:侯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崇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华琼诉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琼的委托代理人胡常明,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崇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琼诉称: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对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又称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进行经营管理和接受委托对房屋进行租赁的企业。在被告对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进行招租的广告宣传及其工作人员的鼓动下,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商位申报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0元诚意金,即取得被告即将向外招租的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一个商位的承租资格,有关承租商位的选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等具体事宜由被告在新闻媒介上通知,如果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租赁方式和租金予以优惠,所交诚意金转为租金;如果未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所交诚意金予以退还。双方还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被告负责全额退还诚意金。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3月31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诚意金。因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即委托方)未处理好拟租赁的商铺的建设、经营等事宜,被告至今并未将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出租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起便答应退还原告所交诚意金,但是一再拖欠,一直未退还。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退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经反复协商未果,原告现被迫提出本案的诉讼,特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卢华琼商位租赁诚意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经明确知道双方之间是一个投资行为,并且意向书中对诚意金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为:若协商不成,甲方负责全额退给乙方诚意金,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我方认可收取了150000元诚意金,对事实我方予以肯定。但该笔诚意金属于原告所有。这是原告自愿参与公司投资的行为,并非是债务事实行为,并不存在相应的利息,银行贷款利息不予以认可;对诉讼费的承担也是不予以认可。原告卢华琼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商位申报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0元诚意金,即取得被告招租的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一个商位的承租资格;有关承租商位的选定、租赁合同的签订等具体事宜由被告在新闻媒介上通知;如果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租金予以优惠,所交诚意金转为租金,如果未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所交诚意金予以退还;双方还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被告负责全额退还诚意金。收据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诚意金。5、《欠条》1份。证明因被告未将商铺出租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退还诚意金150000元,但是并未退还,应承担退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卢华琼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认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卢华琼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卢华琼提交的证据5,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称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庭审中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有胁迫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商位申报意向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中国·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一个商位餐饮业态的意向资格,并向被告交纳“商位资格意向诚意金”150000元。协议中还对商位的初步确定、商位的租赁合同签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被告全额退给原告诚意金。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财物专用章的收据。2015年3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朝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法人侯朝辉因收取原告商铺认租诚意金15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收取,直到2015年3月19日因未给予认租商铺,理应退还诚意金。经双方协议定于2015年6月30日必须退还诚意金,如逾期不退还15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该欠条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到期,被告未按约退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后原告交纳了15万元的诚意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必须退还原告诚意金150000元,到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退还诚意金1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卢华琼商铺诚意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华琼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