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伟与张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张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戴伟,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甘林,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张思海,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戴伟诉被告张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月利率0.0054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3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3万元的利息42768元(2009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66个月,按银行同期月利率0.0054的四倍计算:3万元×0.0054×4×66=42768元)给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伟人民币现金叁壹万元整(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在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海归还原告戴伟借款3万元;二、被告张思海支付原告戴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思海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 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