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3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山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气虹公司是一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空气分离设备、气体净化设备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吉必盛公司是一从事无机盐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气虹公司、吉必盛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气虹公司向吉必盛公司提供制氮机(型号AG-STD99-60)一套,总价值为69800元。其中该《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中第(3)项约定:“卖方指导买方安装,买方于调试验收合格并签收调试验收合格记录后7天内再付本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款给卖方,卖方收到安装调试款后开付本合同总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应在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调试,不能完成验收的,视为达标,但由于卖方原因或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调试延迟的除外。”第(4)项约定:“余下占本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作为设备质保款,买方于设备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第1条第(3)约定:“本合同下全套设备质保期为卖方交买方且经验收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因买方自身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除该期欠付款项外,卖方还有权要求买方每逾期一日则支付相当于当期未付款项的1%的迟延履行金。”该合同附件之《技术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制氮机主要配置列表,其中有设备名称“电气控制系统”,型号为EA-10一套。”因双方对货款未付引发纠纷,气虹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气虹公司确认吉必盛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预付款20940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提货款27920元,尚欠安装调试款13960元和设备质保款6980元合计20940元未付,吉必盛公司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气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吉必盛公司偿还气虹公司货物余款20940元;2.吉必盛公司赔偿气虹公司违约金5000元;3.吉必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气虹公司与吉必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气虹公司向吉必盛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吉必盛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吉必盛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吉必盛公司提出气虹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气虹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吉必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违约金的计付,气虹公司、吉必盛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案中气虹公司主张以5000元作为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必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094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13960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980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给气虹公司;二、驳回气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4元,由吉必盛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气虹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吉必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气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吉必盛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2012年5月10日,气虹公司员工及原审中气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件,向吉必盛公司采购人员发送邮件,推销由气虹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G—STD99—60”制氮机。邮件中所附的《设备配置书》、及《广州气虹彩页》中均注明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G—STD99—60”的制氮机有操作简便的特点,多次出现“全自动”、“可无人值守”、“用户使用制氮机时,不需频繁开关设备,无需人工值守,便于使用”等表述,并报价89350元。经双方询价议价后,气虹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向吉必盛公司报价6.98万元,并附加部分售后服务。吉必盛公司接受该报价,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吉必盛公司认为,报价单属合同的一部分,但气虹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在调试后被证实根本无法做到合同商议过程中所承诺的“全自动”、“无需人工值守”等基本要求,亦无法达到合同交付标准。(二)气虹公司在原审中,刻意歪曲标的设备的质量标准、配置要求。设备调试中,吉必盛公司发现该设备与之前约定的交付标准不符,故向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改进。气虹公司却要求吉必盛公司额外支付保养费才能实施。原审诉讼过程中,气虹公司也承认交付的设备不具备其报价单和公司宣传彩页中所列的功能。仅以对设备特性描述不清晰的《操作手册》为依据,歪曲《技术协议》中“电器控制系统”的功能。气虹公司在第一次报价中承诺该设备所具有的功能并未实现,而合同签订前的协商中亦从未提及全自动功能需要额外付费的意思表示。气虹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有为达成订单降低报价并私自降低设备配置的行为。故吉必盛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中止支付后期的款项是合法又合理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气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气虹公司答辩称:(一)“全自动、可无人值守,用户使用制氮机时不需频繁开关设备,无需人工值守,便于使用”所有这些表述是指设备在开机生产氮气过程中,设备不需要工作人员在旁边值守观察,不需要工作人员在旁边辅助操作,气虹公司提供的设备即可实现上述表述功能,可自动切换,不需要人工值守,不需要手工操作,完全自动。(二)气虹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合同里并没有约定吉必盛公司后续要求的功能,吉必盛公司因为投资失当,导致实际产量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期望设备能控制用气成本,这点吉必盛公司可通过增加储气设备或委托吉必盛公司技改来实现,但是吉必盛公司从没有真正想改造好设备,所有的理由其实都是想通过拖欠或搪塞来达到不付尾款的目的,这根本不属于设备的质量和配置范畴。(三)吉必盛公司从未声称彩页上描述的所有功能就是交货配置,吉必盛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合同和交货设备配置是完全一致的。吉必盛公司的代理人是专业法律人员,应该知道商业要遵循最基本的契约合同,不能因为吉必盛公司自身的投资失误,产能不足而寻找理由不付款。本合同从2012年7月调试结束,至诉讼、原审开庭到现在,吉必盛公司多次以自身生产和设备问题为理由拒付货款,其在原审多次开庭及上诉也未能提交设备自身存在瑕疵的证据。在审理阶段,协商,原计划是想将该设备调回广州母公司广州吉必盛,吉必盛公司付余款,气虹公司帮助后续安装,但是吉必盛公司因内部原因无法将设备从工厂搬出而作罢。且吉必盛公司已在2014年6月22日发出解散清算通知,意图通过二审以继续拖延时间,直致因为吉必盛公司解散清算结束,达到实际无需支付货款的目的。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吉必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0日气虹公司销售经理发给采购人员的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制氮机设备配置书方案有对产品自动化的承诺。2.2012年5月12日气虹公司销售经理发给采购人员的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制氮机设备配置书方案有对产品自动化的承诺。新报价降低价格后,并未改变设备配置。证明设备订购开始与吉必盛公司人员的洽谈记录。3.2013年3月14日的邮件是气虹公司发给吉必盛公司的常规保养方案的报价单及其附件,吉必盛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该邮件及其附件,证明气虹公司要解决吉必盛公司提出的设备不能自动运行的问题。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吉必盛公司充分表达了其合同要求,但气虹公司没有省去吉必盛公司的合同要求,但在合同达成时气虹公司却省去了合同目标功能,吉必盛公司认为是对方违约之后再进行的二次销售,是不诚信的行为。针对上述证据,气虹公司质证认为:对吉必盛公司提交的上述3封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气虹公司与对方之间进行销售过程是在2012年开始,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吉必盛公司提交的上述3封邮件其中有2封邮件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即2012年5月10日和5月12日,其中5月10日的邮件上面没有说明气虹公司的设备有不完善的地方,5月12日的邮件上面包含的内容也都是完整的,这些与气虹公司5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表述是完全一致,气虹公司认为其前面的销售过程是完全表述了气虹公司的内容,对方也是完全接受了合同内容和接收了气虹公司的设备。吉必盛公司在2012年6月底收到了货物后,2012年7月18日气虹公司派人去调试设备,调试之后吉必盛公司要求增加新的自动停机功能,于是2013年3月14日气虹公司发了邮件给吉必盛公司,即吉必盛公司刚才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的邮件,该3月14日邮件的内容也说明了增加功能的额外增加费用,气虹公司是完全按前期的合同提交了货物,是吉必盛公司收到了前期的设备之后要求增加新的功能,于是气虹公司便要求吉必盛公司额外增加费用,而吉必盛公司却不想支付增加部分的费用。此外,气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吉必盛公司清算通知,证明吉必盛公司管理不善,生产停顿,所以设备是否增加停机自动功能都没有意义,吉必盛公司的本意就是想要拖欠货款。吉必盛公司质证认为:确认通知的真实性。当时因为吉必盛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对吉必盛公司进行清算而发出,这是公司的战略性调整,并不是如气虹公司所说的是吉必盛公司的经营不善,在原审庭审中,虽然吉必盛公司是需要进行清算,但设备是可以在吉必盛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使用的,所以吉必盛公司才向对方提出要求,要求对设备的功能进行完善。至于气虹公司认为吉必盛公司故意拖欠货款,设备的60%货款已支付,也就是设备如果不用的话,这60%货款是不能收回来的,但如果设备可在其他的关联公司使用的话,那么是有回报的。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吉必盛公司何时收到涉案的设备、何时安装、何时投入使用。吉必盛公司陈述称,收到设备、安装时间、投入使用的时间与气虹公司答辩状主张的时间相仿。再查明:气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2012年5月18日与吉必盛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5月22日收到30%的订金。2012年6月21日气虹公司发货给吉必盛公司,2012年7月18日气虹公司的调试人员到吉必盛公司处现场进行调试,同年7月20日离开吉必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吉必盛公司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气虹公司已于2012年7月18日到吉必盛公司处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于2012年7月20日调试完毕离开吉必盛公司处。而根据吉必盛公司的陈述,吉必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至今也一直在使用涉案机械设备,也即涉案设备具备生产能力,并无妨碍吉必盛公司安全生产的质量问题。其次,自2012年7月20日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吉必盛公司就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某公司提出异议,明显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最后,吉必盛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中的电气控制系统功能不完备,但是涉案合同及技术附件并未明确约定电气控制系统的功能类型,结合前述分析,即使在欠缺吉必盛公司所主张的功能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影响了吉必盛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正常生产。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吉必盛公司关于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吉必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094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13960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980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给气虹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必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乐山市吉必盛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