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莫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莫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莫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交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桂林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为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交通银行标准卡一张(卡号:62×××81),授信额度为16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的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明确已了解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意遵守该领用合约的约束,并予以签字确认。按照合约约定,被告依约向原告贷款后,应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2年1月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4538.96元,滞纳金、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共4630.77元,利息6792.83元。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冻结了本案所涉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同时为减轻被告的负担,从当日起停止计算该卡的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14538.96元,信用卡费用4630.77元,利息6792.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交易记录盖章打印件,拟证实被告透支信用卡及欠款的事实;3、催收记录盖章打印件,拟证实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为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交通银行标准卡一张(卡号:62×××81),授信额度为16000元。被告在粘贴于信用卡申请合约表上的个人信息银行留存联的骑缝处签名,并在申请合约表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在该领用合约的借记卡申请人栏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为正反两面,背面印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申请人为乙方,交通银行为甲方,双方在该合约中约定:乙方的应付款项包括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甲方对乙方应付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果乙方对交易有疑问,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在查询过程中乙方如委托甲方索取有关交易单据证明的,还须支付相应的手续费。乙方如在甲方向乙方发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收费表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81。被告在取得该信用卡后,于2012年1月4日开始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538.96元,利息6792.83元,信用卡费用4630.7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示被告已经认可该表上所载有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应当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支���利息和信用卡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共计14538.96元,未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4538.96元,信用卡费用4630.77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利息6792.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0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付至被告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发兴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538.96元、信用卡费用4630.77元及利息6792.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0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燕 搜索“”